|
7.11 股權代持时间:2024-05-14 7.11 股權代持 案例背景 近年來,因股權代持而引起的涉稅案件屢見不鮮。代持股方式如果設計不當,在退出時就可能面臨重復征稅的不利后果。 王先生在甲公司上市前,請A公司幫其代持甲公司3%的股份,但沒有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成本為200萬元。甲公司上市并過了解禁期后,王先生授意A公司將股份出售以套現,該部分股票的市價為2000萬元。 問題:如何合理節稅? 案例分析 對于名義股東A公司,轉讓股票需要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為450萬元[(2000-200)x25%]。 A公司對出售股票所得的金額納稅后,將剩余部分交給王先生,在沒有股權代持協議的情況下,屬于再次轉讓行為,王先生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270萬元(2000-450-200)x20%] 由于A公司股權為代持,因此A公司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實際上由王先生負擔,王先生需要承擔的所得稅共計720萬元(450+270)。 籌劃方案 在代持股前,應簽訂書面代持協議以證明代持業務的真實性,避免重復征稅王先生自己持股,稅率為20%;請A公司代持,需要以2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由于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存在于王先生和A公司之間,因此,實務中無法對抗第三方,在退出環節很難說服稅務機關按照20%的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 為解決上述問題,在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時,可以在合同中加入特殊安排,并使用特定的持股權平臺進行持股。持股權平臺可以設立在符合國家長遠規劃的“稅收洼地”,以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從而減少減持環節的實際稅負。 需要說明的是,本案例中的代持行為持有的是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根據監管部門的要求,IPO時各股東要承諾自己不是代持方,后續減持時如果存在代持的情況,就顯然與上市前股東的承諾不符,可能產生不必要的爭議。法律依據 根據《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2020年修正),發行主體資格須滿足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案例總結 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得到了認可,但很多代持行為沒有簽訂相應的協議,這會引發很多不必要的麻煩。在上市公司股權代持時,尤其要慎用股權代持的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