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 股權收購
上海A投資有限公司(簡稱A公司)成立于2015年。同年,A公司購買B網絡公司(簡稱B公司)5%的股權,后由于B公司增資擴股,其持有的B公司股權比例降為1.4%。2016年,C上市公司(簡稱C公司)購買B公司100%的股權,支付方式為C公司股份,股票鎖定期限為3年,其中,A公司獲得C公司股票200萬股,持有的B公司股份名義上轉讓產生的所得為55萬元。C公司本次發行股份和收購股份構成了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先期已通過中國證監會的核準。2016年4月,經上海市奉賢區工商部門核準,B公司100%股權轉讓事宜完成工商變更。2020年8月,A公司減持其持有的C公司股票50萬股,產生所得共計 100 萬元。 分析C公司收購B公司的情況:第一,收購的比例為 100%,大于股權收購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要求的 50%。第二,支付的方式為 100%股權,大于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要求的 85%。第三,B公司的原股東獲得C公司的股票后,在 36個月內不能出售,鎖定期大于12個月,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股份限制轉讓的期限。第四,C公司收購B公司后并不改變B公司原先的實質性經營活動第五,該收購過程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綜合上述五項分析,C公司收購B公司滿足股權收購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可以實現遞延納稅的效果,較為有利。 A公司向C公司轉讓其持有的B公司1.4%股權的過程中產生的所得在轉讓時可以不確認,在后續減持C公司股票時一并確認所得。 (1)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股權收購中的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注:該比例已被修改為50%),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① 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②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③收購企業、被收購企業的原有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和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不變。 (2)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關于股權收購,將財稅(2009]59號第六條第(二)項中有關“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的規定調整為“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 50%”。 股權收購是財稅(2009159號文中規定的第三種重組情形,考慮到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時對收購方的股權支付比例和對收購方購買的被收購方股權比例均有較高的要求,其本質上是股權的交易或者股權的“互換”。